一致行动人的行为规范详细解析
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会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控制权的集中,这些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依据约定将在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时采取一致行动,他们相互之间便构成了一致行动关系。除签署协议这一方式外,股东之间通过股权控制等其他方式实现共同扩大所能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也均视为各股东之间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界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1]有明确的规定。
上市公司的股东之间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产生影响,尤其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一致行动人集中的股份所代表的权益将实质性地影响到标的公司控制权的获取,因此法律上规定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代表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其将作为一个整体来适用《收购管理办法》,以此来避免收购人通过分散持股的方式规避收购义务等情形的发生,也因此,上市公司股东的一致行动关系从产生到变更以至解除/终止,都可能受到法律法规的规制,一致行动人的各种行为都需严格遵守相关规则规定。本文将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监管案例,从以下几方面阐述一致行动人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如上文所述,上市公司的若干股东之间一旦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就应视为一个主体,其所持权益应该合并计算,总计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收购管理办法》关于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致行动关系的形成、变更或终止的这些时间节点,往往也是权益变动的节点,比如一致行动协议的达成或解除、一致行动人的增加与减少等,均会影响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的权益,那么自然也伴随着是否触及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因此,上市公司大股东、实控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与其他股东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应该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也应准确严谨地对一致行动关系的形成、变更与终止进行认定,否则将可能导致股东持有权益的披露不准确,或影响权益变动披露的及时性,如以下案例:601127 XKGF 未准确披露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XKGF控股股东XKKG于2017年6月与ZXRC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ZXRC通过其控制的6个信托计划,承接公司某一首发限售股股东所持有的XKGF股票。XKKG在后续合作过程中,先后累计提供保证金1.2亿元,提供委托投资款1.68亿元,同意支付ZXRC按投资总额年化11%的基准收益,并承担对应股票的收益与亏损。ZXRC通过其控制的6个信托计划累计持有XKGF 39,211,037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2.89%。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认定,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六)的规定,XKKG与ZXRC构成一致行动人。但XKKG未将ZXRC所控制的信托计划作为其一致行动人予以列示,导致相关定期报告未准确披露控股股东XKKG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信息披露不准确。XKKG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3条等有关规定。证监会于2021年4月13日对上市公司、实控人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21年9月9日对前述主体予以监管警示。 |
002075 SGGF 控股股东隐瞒一致行动关系导致信息披露不准确SGGF之控股股东SGJT与JLFT受同一主体控制,为一致行动人,截至2020年5月25日,二者合计持有SGGF28.63%的股份。JLFT通过控制使用“孙某洁”的账户对SGGF股票进行交易,于2020年5月26日至6月29日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2,451.51万股SGGF股票,占总股本的1.11%,卖出金额3.40亿元。SGJT与JLFT隐瞒一致行动关系,导致SGGF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在合计持股比例变动达到1%时未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和《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3条、第11.8.1条的规定。2022年7月5日,证监会对SGJT、JLFT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9月2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对SGJT、JLFT出具监管函。 |
对于可能导致一致行动关系发生变更的事项,如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或控制权的稳定性,一致行动人也应当予以重视,及时报告上市公司并作信息披露。如以下案例:600393 STYT 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未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披露其破产清算事项STYT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CQJT持有公司20.24%的股份。2021年6月23日,CQJT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中级法院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后续CQJT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CQJT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迟至7月19日才披露上述重大事项,并称CQJT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能对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等产生重大影响。CQJT未在收到有关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时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21年8月19日,证监会对CQJT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1年11月8日上交所对CQJT予以监管警示。 |
300157 HTAP 未及时披露对一致行动关系稳定性有重大影响的承诺事项2019年6月30日,孙某文与YCZN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和《一致行动协议》,YCZN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7,600万股,持股比例为10.67%,并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控制孙某文持有的4.96%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合计享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为15.63%,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2019年7月4日,双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行动期限为三年,自股份过户完成之日起算。2019年12月29日,YCZN、刘某玲、马某忠(以下合称“承诺人”)向孙某文出具《承诺函》,承诺自孙某文为HTAP向浙商银行2.2亿元贷款提供担保后的3个月内,将用其他担保方式替换孙某文向浙商银行提供的担保,解除孙某文对浙商银行就上述贷款所承担的所有担保责任,并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孙某文的担保解除手续,如承诺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解除孙某文的担保责任,则孙某文有权解除与YCZN的一致行动关系。《承诺函》涉及事项可能影响YCZN和孙某文一致行动关系的稳定性,属于对双方一致行动协议的重要补充,但双方均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相关情况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21年5月31日才予以披露。 |
此外,尤需一致行动人注意的是,《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推定一致行动关系或协议约定一致行动关系,一般都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是股权控制关系、亲属关系、任职情况,或是一致行动协议等,但实务中投资者之间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有时可能并非基于上述形式要件,而是依靠交易实质或交易目的,那么此时对于一致行动关系变更或终止则更多地要视投资者之间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判断,如以下案例:601113 HDGF 实质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2022年5月28日,公司披露关于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公告称,公司于2017年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收购了TTKJ100%股权。在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收购TTKJ前,邹某、廖某系TTKJ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TWTZ系廖某实际控制的合伙企业。在此次重组过程中,作为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邹某、廖某及TWTZ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公告同时披露,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召开了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一致行动人邹某与廖某、TWTZ在该股东大会上就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相关议案出现投票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根据邹某及廖某、TWTZ出具的书面说明,廖某已于2021年8月从TTKJ离职,邹某作为现任TTKJ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各方依照自身意愿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出现投票结果不一致的情况。2022年5月27日,邹某与廖某、TWTZ签署了《一致行动关系之解除协议》,正式解除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邹某仍为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廖某与TWTZ仍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10.33%。相关股东于2022年5月31日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鉴于上述一致行动关系解除不涉及各方实际持股数量的增减,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且延迟披露时间较短,上交所酌情予以考虑并于2022年8月29日对廖某、邹某及TWTZ予以监管警示。 |
上述案例中,一致行动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结果出现了不一致,双方在表决行为上并未有一致行动,根据双方书面说明,双方依照各自意愿行使股东权利,主观上也未有一致行动的意识,即实质上双方已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由前文所述,一致行动人之间权益的合并计算,《收购管理办法》、沪深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实施细则》)等规定对于董监高、大股东等主体买卖股份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具体应遵守的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
董监高、大股东的减持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考虑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后,往往会进一步增加合规难度,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义务、减持数量限制等要求。600568 STZZ 大股东一致行动人被动减持未预披露2022年6月28日,STZZ披露公告称,股东许某系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ZZJT的一致行动人,其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鉴于《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开源证券与被申请人许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源证券向西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许某所持公司股份,股票出售已于6月16日开始出售。本次司法执行已于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7日执行完毕。许某于6月27日才告知上市公司,公司才披露股东收到执行裁定书的公告。本次司法执行前,许某持有0.194%的公司股份。本次司法执行后,许某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股东许某作为持股5%以上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因司法强制执行被动减持股份,在收到相关方通知后,未按规定提前15个交易日履行减持预披露义务,减持完毕后也未及时披露。2022年10月27日上交所对许某予以监管警示。 |
根据《减持实施细则》的要求,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公告减持计划。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作为一个减持整体,一致行动人拟进行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即使其本身持股没有达到5%以上,也应提前15个交易日进行预披露。另外,根据《减持实施细则》的要求,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完成后应及时披露减持完成的公告。故而一致行动人在披露减持计划后,也需注意及时披露减持过半、减持完成的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权益变动1%或5%的披露标准是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减持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1%时,需要按照规定披露提示性公告,在其股份减持比例合计达到5%或减持降至5%时,需要按照规定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履行暂停买卖股份义务。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减持时,容易忽略这个要点而受到监管,尤其当一致行动人单独持股均未达到5%而合计构成5%以上大股东时,如下述监管案例:002726 LDMS 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5%时未及时停止买卖股份LDMS2022年11月8日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QSTKY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LDMS股份254.72万股,占LDMS总股本的0.2362%。本次权益变动前,QSTKY持有LDMS总股本0.2362%的股份,其与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LDMS股份数量为5,413.15万股,占LDMS总股本的5.0189%;本次权益变动后,QSTKY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LDMS股份数量为5,158.43万股,占LDMS总股本的4.7827%。QSTKY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在QSTKY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LDMS股份比例下降至5%时未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停止卖出,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3.4.2条的规定。2022年11月18日深交所对QSTKY下发了监管函。 |
按照《减持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在计算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即一致行动人减持时也应遵守上述减持数量的限制,以下述案例为例:002168 HCKJ 大股东一致行动人90个自然日内集中竞价减持超过1%ZYX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被动减持HCKJ股票14,096,444股,占HCKJ总股本的1.76%。ZYX作为HCKJ持股5%以上股东中驰某程的一致行动人,未遵守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采取集中竞价减持股份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 |
按照沪深两所有关《减持实施细则》答投资者问的内容,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股东减持股份,同样需要遵守《减持实施细则》的规定。即构成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应分别适用《减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与减持相对应,上市公司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同样应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暂停买卖股份义务。另外,股东一致行动人还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关于控股股东、大股东、董监高的增持行为规范。规则上对大股东、董监高买卖股份的限制主要是窗口期、短线交易等,这些限制是否涵盖其一致行动人?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需要注意哪些限制买卖股份的情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监高不得在窗口期买卖公司股票,但目前规则上窗口期的主体范围未包括相关主体的一致行动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
当然,虽然没有窗口期的限制,但由于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可能比较容易接触、获取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所以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的敏感期间内,一致行动人应对上市公司防范内幕交易的工作予以配合,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制主体包括大股东、董监高,若为自然人股东的,规制范围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和其本人实际持有的股票账户。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股东的一致行动人若属于上述受限的主体范围,自然需要遵守短线交易的限制,如自然人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应考虑其是否具备规定的亲属身份或其账户是否构成了“实际持有”,若一致行动人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则其各自的股份买卖行为应不构成短线交易。根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实务中,控股股东之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同样受此限制:002514 BXKJ 控股股东取得公司控制权后其一致行动人18个月内被动减持2022年2月11日,BXKJ披露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股份达到1%的公告》显示,股东陈某质押给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因触发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遭遇平仓,于2022年2月9日、2月10日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55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1.00%,减持前陈某未履行预披露义务。此外,陈某于2020年12月将所持股份表决权委托给JSJD行使,并成为JSJD的一致行动人,JSJD因此取得公司控制权。此次减持距陈某成为JSJD一致行动人后不满18个月。陈某上述行为违反了《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减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深交所于2022年2月15日对其下发监管函。 |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的股份数量、比例应当合并计算,以判断是否触及股东质押股份的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股东质押股份的信息披露要求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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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
| 上市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时,应当及时披露。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7.7.8;《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8.6.4;《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8.2.1 |
|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9.2.5 |
可以看到上交所规则与证监会规则相同,在判断股份质押是否披露时是以该股东是否具备大股东身份为前提,而深交所、北交所则另外规定了5%这一质押比例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当股东存在一致行动人或者多个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构成大股东时,结合上述规定,一致行动人之间该如何考虑5%的质押比例认定标准?单个一致行动人进行质押时是否要公告呢?下表基于不同的持股情形对此进行讨论。 | | |
| | ②B作为单个股东首次质押未达到5%比例,上交所规定应当披露,深交所、北交所建议披露(虽未达到5%比例,但合计计算构成大股东身份,建议从严适用证监会的披露规则。);③A首次质押披露后,披露进展的情况应包括B的股份质押(合并计算)。 |
| | ①A单独质押,质押比例未达到5%,上交所规定应当披露,深交所、北交所建议披露(理由同上);②合计质押达到5%时应当披露,并持续披露双方质押进展情况。(注意适用累计计算,即累计质押达到5%时需要披露)。 |
其中需注意的是,多个一致行动人单一持股均未达到5%以上,但合并持股构成大股东身份时,多个一致行动人需整体视为大股东身份来适用证监会、上交所的披露规则,如下述案例:688625 CHKJ 持股未达5%以上的股东质押股份未及时披露,被上交所监管关注CHKJ的股东ZHTH持有公司限售股份2,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50%。ZHTH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5.62%的股份。2021年6月22日,ZHTH将其持有的2,000,000股股份进行股份质押(占公司总股本的1.50%),ZHTH于2022年7月27日将质押事项通知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披露《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部分股份质押的公告》。 |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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